2003年月8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颁发了《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而制定,目的是规范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的接管行为,明确接管的程序以及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的权利义务。
《规定》不分章节,共有十二条。
第一条至第三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和管理部门。明确规定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规定了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市管设施的接管,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区(县)管设施的接管。
第四条至第五条规定了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的登记手续,不登记就不能启动接管程序。如建设单位准备在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后移交给接管单位接管的,《规定》要求其在该工程开工前到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署办理登记,意味着建设单位准备自行管理建成后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
接管单位应当无条件受理建设单位的登记,并在受理登记时告知建设单位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的接管条件。达到规定的接管条件是建设单位应尽义务。
第六条规定了接管单位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当参与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建设管理的全过程,建设单位必须予以配合。双方应当时工程建设中有可能影响设施运行安全、设施管理的问题进行协商,尽可能予以解决,以免在正式接管时发生纠纷。《规定》要求对协商解决过的问题应当记录在案,以便在发生接管争议时有案可查。
第七条至第八条规定了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建成后的接管操作程序。要求接管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与接管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接管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生效日期即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的接管日。
接管单位对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接管条件、经验收合格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必须予以接管。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验收合格可以移交的有效期为自竣工验收报告签发之日起一年内,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重新作出质量鉴定,鉴定结果达到该工程原设计标准的,方可移交接管。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尚未移交的,可发参照执行。
第九条规定了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后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由接管单位的上级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增补、落实。
第十条规定接管争议的解决办法。如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在城市道路桥梁工程接管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当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该项工程由区(县)立项的,由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对争议事项作出行政确认;该项工程属市立项的,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相关建设单位、接管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以及《规定》的施行日期。